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42号
申请人:农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6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2223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2223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14日16时39分许,申请人农某某驾驶桂P*****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道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本人于6月17日致电大朗大队(0769-83316208)咨询村道是否可以临时停车,接线民警告知村道可以临停,但是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村道停车不属于违法停放的范围,可申请行政复议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当时所停位置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03-1906222322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6月14日16时39分,申请人农某某驾驶桂P*****小型轿车在大朗镇新马莲村道实施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被我大队民警查处。案涉路段标志标线清晰,禁停标牌明显,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桂P*****小型轿车在大朗镇新马莲村道实施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441903-19062223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以上事实有现场违法照片、案涉路段禁停标牌等证据佐证,请复议机关维持我队作出的441903-19062223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6月14日16时39分许,申请人农某某驾驶桂P*****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道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案涉路段标志标线清晰,禁停标牌明显,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等。
本机关认为:
农某某驾驶桂P*****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2223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