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4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6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328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328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9年04月01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石龙头路段,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案涉路段缺乏停车位,该处经常有车停放;2,案涉车辆当时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05-1905032825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04月01日10时34分,我大队执勤人员在辖区内巡逻,行经石龙镇石龙头路路段时,见到车辆号牌为粤S*****的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的人行路上,占据了整条人行道,严重妨碍了行人通行。由于当时驾驶人不在车上,我队执勤人员遂对该车进行拍照,固定交通违法信息,并开具相应的违法停车告知书。后经专职民警审核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该车驾驶人王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从违法图片显示可知,该车停放位置为人行道且没施划停车泊位,因此该车的停放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05-19050328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9年04月01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石龙头路段,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涉路段禁止停车标牌等证据佐证。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328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