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49号
申请人: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05月20日作出的编号: 44194117002878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2878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20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新能源轿车行驶至惠塘高速40公里处(清溪湖出口),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被查获时乘客有系安全带。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41170028783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20日上午,从莞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惠塘高速公路清溪湖收费站出口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整治行动。行动中发现申请人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现场告知申请人丘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2878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34分,从莞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惠塘高速40公里处(清溪湖出口)发现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小型新能源轿车时,其车内后排乘客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将被处于罚款200元。执勤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丘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新能源轿车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4117002878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