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67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20年07月07日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4517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4517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07日17时08分许,申请人徐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西正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案涉路段刚重新铺完沥青,路面重铺前及完成后均划有停车位标线;2,案涉车辆被抓拍时路面刚铺好沥青,尚未划停车位标线,也没有妨碍交通。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大岭山大队作出的4419151904451775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7日17时08分,我大队民警在大岭山镇西正路执法时,发现一辆车牌为粤S*****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西正路路旁。该路段有明确的机动车禁停标志,粤S*****号小型轿车停放位置没有设置临时停车位。我大队执勤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车的违停事实进行拍照取证。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徐某某到我大队处理本起交通违法行为。我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民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徐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519044517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07日17时08分许,申请人徐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西正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案涉路段已设置有多个禁停标牌指示,申请人仍在案涉路段停车。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撑,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依据。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禁止停车标牌指示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4517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