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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高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27

  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复决字〔2020〕002号

  申请人:戚某高。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驾驶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已被告知并签署吊销驾驶证并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然而在2020年4月12日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事实部分记录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9时02分发生事故,与实际事故时间不符。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07月24日10时38分许,申请人戚某高驾驶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牵引粤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广深沿江高速公路自广州往深圳方向由左往右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途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51公里+600米路段时,甲车失控向左进入由左往右第一条车道的施工区域,碰撞在此施工作业的施工人员许某彪、伍某礼、胡某明三人,其后甲车车头碰撞停在该施工区域内的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乙车,由胡某明驾驶到施工地点)车尾,甲车往右偏车头碰撞右侧护墙,造成施工人员许某彪当场死亡、施工人员伍某礼、胡某明受伤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戚某高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对申请人戚某高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粤1972刑初2885号《刑事判决书》、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与制作告知笔录的时间不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上的事故时间错误的问题,经查实,我队于2020年3月收到(2018)粤1972刑初2885号《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3日对申请人戚某高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旧公安部105号令)第四十九条关于“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事故时间错误系笔误造成。

  综上所述,我队认为申请人戚某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笔误问题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及作出处罚的效力,请东莞市公安局予以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18年07月24日10时38分许,申请人戚某高驾驶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牵引粤某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广深沿江高速公路自广州往深圳方向由左往右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途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南行51公里+600米路段时,甲车失控向左进入由左往右第一条车道的施工区域,碰撞在此施工作业的施工人员许某彪、伍某礼、胡某明三人,其后甲车车头碰撞停在该施工区域内的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乙车,由胡某明驾驶到施工地点)车尾,甲车往右偏车头碰撞右侧护墙,造成施工人员许某彪当场死亡、施工人员伍某礼、胡某明受伤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申请人戚某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2018年8月2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戚某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判决生效;2020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第4419091201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8)粤1972刑初288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发生于我市辖区,被申请人具有管辖资格。

  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笔误,应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为准,本机关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12月2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戚某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因限制申领驾驶证期限自吊销驾驶证决定作出之日起算,撤销被申请人本次行政处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将会延长申请人限制申领驾驶证的期限,进一步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公(交)决字[2020]第441900-29002151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7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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