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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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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何某某东公交复字[2020]第165号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于2020年06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6月17日18时24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256省道76公里处新世界花园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东城大队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其行驶在正常右转车道,东城交警大队处罚不符合规定,要求撤销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6月17日18时24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256省道76公里处新世界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何某某罚款15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6月17日18时24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256省道76公里处新世界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经查看执法视频,当时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紧跟公交车进入专用车道,然后车辆经过公交站台继续往前行驶大约100米后转右时被东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违法路段设有清晰、明显的禁行标志。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6月17日18时24分,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256省道76公里处新世界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何某某罚款15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36-17001331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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