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97号
申请人: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申请人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于2020年07月21日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16日10时36分,申请人翁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宏三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称其车辆是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且第一次到该路段对道路交通情况不熟悉,要求撤销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7月16日10时36分,被申请人在东莞市南城区宏三路段发现粤S*****小型轿车有违停行为,其车主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翁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36分,申请人翁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南城区宏三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停车路段设有清晰、明显的禁停标志、标线,且申请人翁某某停车的车位为出租车专用车位。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7月16日10时36分,申请人翁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南城区宏三路段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翁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0-19068206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