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04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于2020年07月27日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20日07时59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宏图路石竹新花园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常平大队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其停车路段禁停标志不明显且停车时间短,没有对交通造成影响,要求撤销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6月20日07时59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宏图路石竹新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被电子设备抓拍,从现场取证可见,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路缘石上是划有禁止停车线且标志线清晰。申请人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6月20日07时59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宏图路石竹新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其停车路段设有清晰、明显的禁停标志、标线。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06月20日07时59分,申请人梁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汽车在宏图路石竹新花园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梁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17-191135208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