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19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20年07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6110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6110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7月09日18时28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阳光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且执法时只有一名交通协管员,不合程序。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6110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7月09日18时28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阳光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违法同一时间段同一路段查处机动车乱停放交通违法行为11起,不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且执法时统一由民警带领交通协管员外出执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7月09日18时28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阳光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等证据证实。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志标线明显、清晰,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不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2-190761103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2020年07月09日18时28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阳光路路段,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刘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19076110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