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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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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20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0年07月15日作出的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15日8时46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被虎门大队查获。虎门大队以申请人杨某某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非汽车类)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杨某某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其两轮电动自行车。申请人认为现场在未对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现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在凭证上载明车辆种类为普通摩托车违反相关处理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7月15日8时46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因申请人杨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而该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整车质量(重量)大于55kg,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摩托车。我队执勤民警对申请人杨某某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拖移其车辆。

  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条件》(GB17761-2018)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制自行车。其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二是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动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三是最高车速不大于25km/h;四是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55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非机动车。因此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四种主要条件之一的电力驱动车辆,均不能认定为“电动自行车”,且不属于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处理。所以该车属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查明:

  2020年7月15日8时46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非汽车类)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杨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摩托车范畴,应按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进行管理,其次申请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驾驶证,但没有考取准驾车型为摩托车的驾驶证,属准驾车型不符。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公安网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属性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被申请人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认为:

  2020年7月15日8时46分,申请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非汽车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杨某某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措施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7-37001464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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