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2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20年08月03日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00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00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8月03日09时44分,申请人王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路段,因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被大岭山交警大队罚款150元。申请人称路段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标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00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8月03日09时44分,申请人王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路段,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150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8月03日09时44分,申请人王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发路路段,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道路非机动车道标示设置清晰,执法视频清晰完整。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5-1610000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王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00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