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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9-27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60号

  申请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申请人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7930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7930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10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鸿福路口东莞大道路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交警发送的短信通知有误,信息中的违章地点与实际违章地点相距五公里;2,根据交警发送的短信通知地址,在导航里面显示东莞大道路口(公交站)位于环城南路,靠近中信森林湖院居A,与实际违章地点东莞国贸中心停车场出口(鸿福东路)相距5公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441920190679301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6月10日15时15分,申请人段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在鸿福路口东莞大道路口违反了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从监控拍摄到的违法图片可见,该路口地面标志标线清晰,粤S*****小型汽车切实线的违法轨迹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3.6白色虚实线用于指示车辆可临时跨线行驶的车行道边缘,虚线侧允许车辆临时跨越,实线侧禁止车辆跨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款的规定。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予以200元,记3分。

  通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集邮与文化传媒部出具的挂号信寄出记录显示,申请人反映的三宗违法信息都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告知车主。经核对,告知内容里面车型、车牌、车主、地址、违法时间以及违法地点均无误,不存在信息有误的情况。

  综上所述,段某某驾驶粤S*****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2019

  067930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鸿福路口东莞大道路口,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经核实被申请人告知内容的地点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一致,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形。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法现场照片、告知车辆所有人违法内容查询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段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7930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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