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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9-27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86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0年07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9917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9917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28日17时许,申请人唐某某将粤S*****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国际购物中心路段,因违法停车被处罚。申请人称其在同一个地点被抓拍了20次违停,期间并未收到任何通知、短信。虎门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0日电话告知其6月份有18次被抓拍才知道。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79917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调查,粤S*****小型轿车在虎门镇长德路国际购物中心路段(违停抓拍),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粤S*****小型轿车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共有20次驾驶停放在虎门镇长德路国际购物中心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上。该路段为严管路,在该路段各方向均设禁停标志。该路段违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示明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的标志,违法事实清晰,申请人唐某某以没有收到违法短信提示为理由要求撤销其实施的20宗违法,该理由无法作为撤销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理由。建议驾驶员今后谨慎驾驶,自觉遵守交通法规。

  申请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7时03分许,申请人唐某某将粤S*****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国际购物中心路段,被拍摄有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粤S*****号牌小型轿车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且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可以认定唐某某实施的系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图片、禁止停车标牌等证据佐证。关于申请人唐某某提出的未收到通知的主张,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提供了粤S*****号牌小型轿车交通违法告知书的短信通知记录以及加盖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集邮与文化传媒部公章的邮寄记录,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

  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719079917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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