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11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吕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0年07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20年07月30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812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2020年07月30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812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7月24日10时18分,申请人吕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龙交警大队罚款200元。申请人称道路不属于繁忙路段,附近无处停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812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7月24日10时18分,申请人吕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7月24日10时18分,申请人吕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道路禁止停车的标志设置清晰,申请人吕某违法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5-19050812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吕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812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