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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9-27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214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06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192519051257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519051257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5月10日04时12分许,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R*****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28国道5879公里300米,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已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予以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案涉车辆在同一天同一地点有两宗同样的违法行为,恳请执法者网开一面,予以撤销一个。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4419251905125796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R*****小型轿车于2020年05月10日04时12分、2020年05月10日12时55分,先后两次在东莞市黄江镇228国道5879公里300米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代码1636),被我大队电子警察系统依法抓拍。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441925190513096、4419251905125796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现就我大队作出的44192519051257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答复如下:

  2020年05月10日04时12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R*****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228国道5879公里300米处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处以罚款150元,记6分的决定。我大队在案涉地址的前端设立了清晰、明显的限速和测速标志牌,提醒过往的驾驶员按规定车速行驶。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定规。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519051257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5月10日04时12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R*****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228国道5879公里300米处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处以罚款150元,记6分的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限速标牌照片、申请人驾驶粤R*****小型轿车经过流动测速点时的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吴某某驾驶粤R*****小型轿车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519051257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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