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26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20年07月27日作出的编号441921-29002890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1-29002890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14日14时25分,申请人朱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路段,因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长安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记6分。申请人称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车辆卸货复磅时无交警在场监督,罚款金额已达听证标准,但长安交警大队未告知听证权力。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1-29002890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7月14日14时25分,申请人朱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路段,因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0元、记6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25分,申请人朱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路段,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经查,车辆卸货复磅时是在交警辅警和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符合《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要求,且对其处罚事项进行了告知,以上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1-29002890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朱某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1-29002890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