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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09-27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246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于2020年08月12日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432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432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4月01日20时51分,申请人杜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长盛一街真功夫门前路段,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大朗交警大队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申请人称道路禁止右转、禁行标志设置不合理、不齐全。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432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4月01日20时51分,申请人杜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长盛一街真功夫门前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4月01日20时51分,申请人杜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长盛一街真功夫门前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道路禁行标志设置清晰,以上有违法路段禁止标志设置图片为证,申请人杜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3-1906432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杜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3-19064327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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