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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0-09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175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56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56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6月22日07时42分许,申请人马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东莞市石龙镇路段)处,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同一地点有41次同样的违章,均未收到通知,交警部门未尽通知警示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1905056496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6月22日07时42分,马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经过东莞市石龙镇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时因车辆行驶速度达到了76公里/小时,违反了该路段限速60公里的速度限制,被我大队设置在该路段的电子警察抓拍。我大队民警对违法信息审核后将该信息录入“电子警察信息管理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46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7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人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的决定。通过公安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7月4日才将粤A*****号小型轿车的联系电话由188*******更改为135********,因此当事人未收到通知短信是因为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变更信息所致。经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我大队已通过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将案涉车辆自2019年12月2日始至2020年6月29日在东莞市石龙镇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的41宗超速的违法信息通知书,自2019年12月17日始至2020年7月6日期间通过41封挂号信将违法信息通知书邮寄到车辆所有权人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号。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证明等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56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6月22日07时42分许,申请人马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东莞市石龙镇路段)处,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

  通过公安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得知,自2019年12月02日18时27分始至2020年06月29日7时44分止,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东莞市石龙镇路段)处共计有41宗超速的违法记录。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通过邮政挂号信将案涉车辆自2019年12月2日始至2020年6月29日在东莞市石龙镇120省道51公里600米处的41宗超速的违法信息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7日始至2020年7月6日期间邮寄到车辆所有权人(马某)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号。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证明、粤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地址查询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马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056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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