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51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0年08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19073700163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3700163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08月24日,申请人马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路段,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的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予以扣留机动车。申请人称其驾驶的是符合国家标准且有合法正规来源的电动自行车,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3700163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8月24日8时09分,我队执勤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路段,我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由马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明显超标电动自行车,因当事人马某在现场未携带驾驶证,且该车没有脚踏骑行功能,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我队执勤民警以马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
经鉴定,该申请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机动车。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之规定,依法扣留机动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查明:
2020年8月24日8时09分,在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奥奇路口路段,申请人马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明显超标电动自行车,被执勤民警因马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决定。经核查,申请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机动车,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申请人马某所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符合国家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相符。
本机关认为:
马某驾驶电动车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之规定,依法决定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737001633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