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5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于2020年08月25日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73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73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8月15日,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予以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其机动车是停在护栏内,且人行通道很宽不阻碍交通而被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906873690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8月15日09时52分,我队执勤人员在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S*****号小型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执勤人员利用流动电子警察对该车的违法行为执法,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挡风玻璃与雨刮之间,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理单位、地点。
上述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全路段除停车位外禁止车辆停放。粤S*****号小型汽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
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01906873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