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6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19年09月08日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21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21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9月08日19时40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X429T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路1公里100米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交警大队给予其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申请人称其当时没有开车,车也不在违法路段。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21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9月08日19时40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X429T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路1公里100米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4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9月08日19时40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X429T小型汽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横镇路1公里100米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刘某某违法事实清楚,以上违法行为有视频监控、笔录为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5-1610021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粤SX429T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6100212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