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67号
申请人:曲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
申请人曲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于2020年09月02日作出的编号441927-1910161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7-1910161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22日7时42分,申请人曲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街路段,因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长安交警大队罚款200元。申请人称是其停车后上楼拿行李,时间为5分钟左右,属于临时停靠,且附近无更多车位停放车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7-1910161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8月22日7时42分,申请人曲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街路段,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2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8月22日7时42分,申请人曲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街路段,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道路禁止停车的标志设置清晰,且申请人曲某某将车停放至道路人行横道处,现场没有驾驶人在场,其章违法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7-1910161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曲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7-1910161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