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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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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273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09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1908-290007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8-290007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9月5日10时28分,申请人胡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35公里处黄江服务区,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被东莞高速公路大队罚款500元。申请人称其未疲劳驾驶,本人也不知道有相关规定安装行车记录仪卡,认为处罚过重,给予警告即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8-290007018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9月5日10时28分,申请人胡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35公里处黄江服务区,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5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9月5日10时28分,申请人胡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35公里处黄江服务区,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经检测,其车上行驶记录仪采集的卡内驾驶员信息与实际驾驶人信息不符,申请人也已在检测结果单上确认签名,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8-290007018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胡某某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8-290007018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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