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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2-10

  东

  行

  东公交复字[2020]第235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分别在2019年11月12日06时18分、2019年11月30日06时04分、2019年12月10日06时02分、2019年12月19日06时06分、2020年01月03日06时13分、2020年02月01日05时16分、2020年03月27日05时42分、2020年05月03日05时34分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纵路与东盛街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东城大队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八次违法行为,未收到短信和任何形式的通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06月12日,豫S*****车辆的驾驶人孙某某在东城街道东纵路-东盛街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东城交警大队电子抓拍8条违章。该路段的标志标线清晰,电话短信通知是豫S*****车辆车牌所在地河南省当地的交警部门核发通知短信,违法寄信记录经查询东莞市邮政局有存档(附后)。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清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孙某某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分别在2019年11月12日06时18分、2019年11月30日06时04分、2019年12月10日06时02分、2019年12月19日06时06分、2020年01月03日06时13分、2020年02月01日05时16分、2020年03月27日05时42分、2020年05月03日05时34分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纵路与东盛街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东城大队分别作出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根据案涉时间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交通违法信息。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出具的交通违法告知书邮寄清单。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孙某某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于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06月12日,八次在同一地点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孙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61907395531、4419361907395520 、4419361907395517、4419361907395506、4419361907395496、4419361907395485、4419361907395474、4419361907395463八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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