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64号
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熊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0年9月11日的编号:4419101902981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1902981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熊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4419101902981117号处罚决定书。2020年08月24日14时39分许,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松山湖大学路新竹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因前方绿化车挡住视线而导致闯红灯,发现闯红灯后已经停下来未继续前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4419101902981117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8月24日14时39分,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经大学路与新竹路路口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电子警察系统依法抓拍。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我大队依法对熊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在收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东公交行复通字〔2020〕第264号)后,我大队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电子警察系统抓拍的4组图片,清晰记录了当事人熊某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行经大学路与新竹路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全过程(见附图)。第3组照片中,当事人车辆已越过停车线,停在人行斑马线位置前的道路中央处。我大队认为,司机通过灯控路口时,应该在确定交通信号灯信号后按指挥通过。司机的部分视线在受到前方车辆遮挡,无法直接确定信号灯的情况下,应当待绿化车驶离视线遮挡区后,确定信号灯为绿灯后方可前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019029811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8月24日14时39分许,申请人熊某某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松山湖大学路新竹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熊某某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902981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