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7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于2020年07月30日作出的编号:4419341901053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341901053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07月02日09时32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望牛墩镇汇源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望牛墩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案涉地点是暂未开通的广场,未影响行人和车辆;2,我们小区几年了都是在这里停车。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4419341901053396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7月02日09时32分,王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汇源路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队开具编号4419341901053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
经调查,申请人王某某所停放车辆的位置并不是其所说的小区广场入口通道,汇源路道路头尾两端都有悬挂明显的禁停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队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编号:4419341901053396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3419010533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7月02日09时32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望牛墩镇汇源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望牛墩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案涉路段两端路口处均设立有禁止停车标志牌。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341901053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