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28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于2020年09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525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525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4419151904525766号处罚决定书。2020年08月15日00时22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振华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1,看到红灯后立刻踩刹车,由于刹车惯性驶到路口,打双闪;2,认定车辆闯红灯,必须有三张照片,缺一不可,a车辆前轮越过线,b车辆后轮越过线,c驶过路口后。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大岭山大队作出的4419151904525766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8月15日00时22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振华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经我大队核查,大岭山镇振华路教育路口信号灯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电子监控抓拍的违法照片清晰显示粤S******号小型轿车越过停止线以及向前位移,而且违法照片中能清晰辨别车辆号牌、交通信号红灯和停止线。
申请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519045257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08月15日00时22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振华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大岭山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51904525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