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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2-23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06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34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34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181904434213号处罚决定书。2020年09月25日16时39分,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12253公里500米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红绿灯放行不合理,左转车道被堵住,只能跟着中间车道大货车行驶,跟着大货车一直行驶到对向的红绿灯柱下也无法看到红绿灯,红绿灯距离太远。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18190443421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9月25日16时39分,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12253公里500米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电子警察抓拍的图片清晰的显示该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整个过程。当事人袁某某提出其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该路口时被前方大货车遮挡视线,致其驾车闯红灯,我队认为当事人袁某某在未看清交通信号灯确保安全通过路口,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9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819044342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181904434213号处罚决定书。2020年09月25日16时39分,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12253公里500米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机动车驾驶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应保持安全车距,时刻留意交通信号灯的变化。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袁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34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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