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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2-23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1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441902-37000227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37000227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2日时11时17分,申请人刘某某的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实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被莞城交警大队查扣车辆。申请人称其机动车未上路行驶,且停放在停车位内,处罚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37000227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12日时11时17分,申请人刘某某的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实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1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时11时17分,申请人刘某某的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实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经查,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的年检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其车辆在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被查扣时间)共有18条行驶轨迹,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2-37000227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刘某某的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实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1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370002273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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