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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2-23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28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0633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0633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0月22日14时00分,申请人蔡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与工业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交警大队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申请人称前车大货车车厢较高,阻挡住其视线,导致无法看清楚信号灯显示情况。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0633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0月22日14时00分,申请人蔡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与工业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4时00分,申请人蔡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东莞市松山湖工业西路与工业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口红绿灯设置和运行正常,申请人蔡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闯红灯,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0-19030633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蔡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9030633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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