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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0-12-23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256号

  申请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09月11日作出的编号441909-290010099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29001009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24日19时14分,申请人赖某某驾驶粤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深沿江高速33公里(沙田出口)路段,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罚款500元。申请人称其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处罚缺乏依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290010099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8月24日19时14分,申请人赖某某驾驶粤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深沿江高速33公里(沙田出口)路段,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5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8月24日19时14分,申请人赖某某驾驶粤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深沿江高速33公里(沙田出口)路段,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经核实,执勤民警第一次读取其车上行驶记录仪采集的卡内驾驶员信息与实际驾驶人信息不符,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后与其公司联系后要求执勤民警再次核实信息,经过第二次读取信息后发现信息一致,但经向GPS设备后台数据维护公司核实,第二次数据为申请人对后台数据进行修改后产生,因此我队不予采纳,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9-290010099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赖某某驾驶粤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条、第6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290010099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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