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38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
申请人林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2619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2619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4日09时35分,申请人林某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虎门大队给予罚款200元处罚。申请人称因道路施工导致虎门镇太宝路路段停车困难,而其停车的位置原来是允许停车的,虎门大队处罚不合情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2619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14日09时35分,申请人林某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9时35分,申请人林某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宝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禁停标志、标线设置清晰,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7-19082619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林某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第114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7-190826198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