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4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1928-16100290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8-16100290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0月26日08时51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鲁C*****号牌大型汽车在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大道虎门港立沙大道(闸门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沙田大队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申请人称是临时停车,本人也在驾驶室内,认为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8-16100290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0月26日08时51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鲁C*****号牌大型汽车在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大道虎门港立沙大道(闸门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26日08时51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鲁C*****号牌大型汽车在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大道虎门港立沙大道(闸门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路段禁停标志、标线设置清晰,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时,申请人正在驾驶内睡觉(执法记录仪清楚记录),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8-16100290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李某某驾驶鲁C*****号牌大型汽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8-16100290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