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17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
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0492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0492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0月28日00时42分,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莞城街道东城路莞城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称:1,本人在停车场内启动车辆 ,并无开车,在车里等代驾;2,交警把我领到路面才让我吹并拍照,为什么在停车场不拍照。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莞城大队作出的441902361000492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0月28日00时42分许,莞城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汽车在一商场的停车场内多次倒车、行迹异常,遂上前查看时发现粤D******号牌小型汽车驾驶人潘某某满身酒气,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就让其下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潘某的酒精含量为75毫克/100毫升。驾驶员潘某当时自称准备在车内等待代驾,但执勤民警发现时他存在坐在驾驶位、启动车辆并将车辆驶出停车位的实际驾驶机动车行为。申请人潘某某被执勤民警发现时虽是在停车场内,但停车场是公共区域,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是在停车场内发生,但同样存在危害性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汽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02361000492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28日00时42分,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莞城街道东城路莞城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莞城大队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案涉停车场允许任何社会车辆自由出入,具备道路的公共属性,故案涉停车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范围。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酒精测试仪合格证案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潘某某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2361000492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