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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范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8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18号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申请人范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44192016100528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016100528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0月28日15时56分许,申请人范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256省道95公里处,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后排乘客有系安全带。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4419201610052815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0月28日15时56分,我队执法人员在256省道95公里100米(20256)执勤时,发现申请人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汽车的车内后排座位的乘客未使用安全带,于是将车辆拦停检查,随后民警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开具44192016100526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车内乘客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016100526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56分许,申请人范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256省道95公里处,因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南城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场执法视频清晰可见案涉车辆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

  本机关认为:

  范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2016100526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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