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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8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19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0年11月04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246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246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日19时39分许,申请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称:案涉时间,其本人在石龙天猫小店吃饭,并提供了店内视频截图和支付记录。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4419051905246240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1日19时39分许,申请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电子警察系统依法抓拍。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依法对胡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经核实,电子警察系统抓拍的4组图片,清晰记录了当事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经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程。

  综上所述,申请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0519052462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日19时39分许,申请人胡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源林路与兴龙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其欲证明的事项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胡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246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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