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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8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2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于2020年11月09日作出的编号: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日22时2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万江景泰路1公里,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万江大队予以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申请人称:1,酒驾应以血液中乙醇鉴定结果为准,而不是呼气式测试结果;2,本人开车前半小时喝了半瓶菠萝啤和吃了槟榔,所以经呼气式检测有酒精正常,但不是酒驾;3,交警未告知我酒驾的定义和处罚标准;4,本人是一家四口之主,如果不能驾车,将对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万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1日22时许,当事人陈某某驾驶号牌粤S*****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街道泰新路段时被我大队执勤人员拦截查处,通过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当事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0毫克/100毫升,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当事人也承认开车前喝过酒,执法过程中我队执勤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如果对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医院进行抽血再进一步检测,当事人当时承认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并签名确认,没有提出到医院进行抽血再检测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的检测结果可作为依据进行使用,最终,我队交警以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作为依据,依法对当事人作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视频记录),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记12分,整个处理过程都依据正常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日22时2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万江景泰路1公里,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万江大队予以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现场亦明确告知即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亦签名确认无异议。申请人亦在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确认其本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东公(交)行罚决字﹝2020﹞44192929001266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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