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27号
申请人:衡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
申请人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93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93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9月21日9时59分许,申请人衡某某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寮步镇寮城中路霞边村,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1,该路段几年来从未处罚过违停;2,有录音录像证实,寮步大队民警说案涉路段可以停车。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181904493380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9月21日09时59分许,申请人衡某某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寮步镇寮城中路霞边村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的盲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而申请人当时停车的位置为人行道(车辆压在人行盲道上),在寮城中路霞边村路段也设立有清晰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同时,针对申请人的该宗违法停车行为,我大队共拍摄了三张取证照片,照片上已具备了取证所需的路况、车辆停放情况、车牌等相关要素。因此,申请人的违规停车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申请人衡某某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819044933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9月21日9时59分许,申请人衡某某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寮步镇寮城中路霞边村,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拒绝将其所拍摄的支持其理由的视频复制给复议机关,仅在现场向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播放,且视频亦未显示有民警告知其案涉位置可以停放机动车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涉路段标志标牌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衡某某驾驶豫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819044933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