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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8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39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44192919038724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919038724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0日13时05分许,申请人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寮步镇松柏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案涉车辆未停放在道路上,也未压盲道和人行道,亦未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寮步大队作出的4419291903872492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07月02日09时32分,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队开具编号44192919038724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0元。

  经调查,申请人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所停放的松柏路树有明确的禁止停车标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23项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我队对申请人汪某作出编号:4419291903872492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2919038724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3时05分许,申请人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寮步镇松柏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寮步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案涉路段设立有禁止停车标志牌。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禁停标志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汪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面包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919038724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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