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5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12月06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36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36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06日16时35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2212公里处北行厚街段,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申请人称其车辆熄火坏车,不得已停在应急车道上,认为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36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06日16时35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2212公里处北行厚街段,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8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06日16时35分,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2212公里处北行厚街段,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经核查执法视频,申请人驾驶的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可以行驶(执法视频里申请人已表述),不属于紧急情况停车,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9-1700436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陈某某驾驶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38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700436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