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0]第35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0年12月09日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050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19053050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镇联合街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石龙大队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称其接到电话通知不能停车便立即将车驶离,还予以处罚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17日,我队执勤人员巡逻至东莞市石龙镇联合街路段时,发现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明显禁止停车标志且无划设停车位的位置停放,存在违法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当时违法车辆上无驾驶员,我队执勤人员便对该车进行拍照固定交通违法证据。我队认为,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石龙区创业横街路段时,被执勤人员拍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查,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未划设停车位的路段上,该车违法地点为禁停路段,在路口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牌。
本机关认为:
刘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0519053050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