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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9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5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20年11月01日作出的编号441905-37000311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5-37000311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01时10时09分,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L*****号牌普通摩托车在省道12236公里处东岸大桥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石龙交警大队查扣车辆。申请人称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37000311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1月01时10时09分,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L*****号牌普通摩托车在省道12236公里处东岸大桥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1月01时10时09分,申请人黄某某驾驶粤L*****号牌普通摩托车在省道12236公里处东岸大桥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查,粤L*****号牌普通摩托车的车辆状态是达到报废标准,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5-37000311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黄某某驾驶粤L*****号牌普通摩托车,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5-37000311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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