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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1-29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0]第366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533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533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15日09时27分许,申请人尹某某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增从高速南行115公里处(塘厦段),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予以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称:本人实际驾车时速是100千米/小时,行车记录仪显示车速是99千米/小时,有行车记录仪视频为证。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从莞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4419411700533215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15日上午,从莞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增从高速公路塘清收费站出口设立执勤点开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当日9时43分许,执勤民警现场依法查处了由申请人尹某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核查申请人尹某某在当日9时27分许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以实际速度111千米/每小时经过了限制速度100千米/小时的增从高速公路南行115公里塘厦路段,(该路段限速100千米/小时,前方按规定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超速驾驶。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现场告知申请人尹某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申请人尹某某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50元并记3分的简易程序处罚,申请人尹某某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经我大队核实,申请人尹某某实施了在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411700533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15日上午,从莞高速公路大队安排执勤民警在增从高速公路南行115公里塘厦路段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流动测速执勤。测速设备摆放在增从高速公路南行115公里处右侧路肩位置,旁边停放有制式警车,测速设备前方亦摆放有提醒前方测速的指示牌。案涉路段最高限速100千米/每小时,申请人尹某某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09时27分许以111千米/每小时的速度经过流动测速点,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09时43分许,申请人尹某某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增从高速公路塘清收费站出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依法查处。申请人尹某某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限速标牌照片、申请人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流动测速点时的车速截图、流动测速警示牌、流动测速点制式警车照片、测速仪合格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

  尹某某驾驶粤S*****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编号:4419411700533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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