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01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1909-19099405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09-19099405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05日17时2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199公里942米路段,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太平高速公路大队给予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申请人称其当时只是右手在抓痒,认为处罚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9099405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05日17时2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199公里942米路段,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9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05日17时20分,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199公里942米路段,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经核查违法抓拍图片,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9-19099405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吴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9-19099405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