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07号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
申请人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编号441926-37001299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6-37001299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6日时15时13分,申请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256省道100公里处万达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厚街交警大队查扣车辆。申请人称当时其不了解东莞禁止电动车上路的政策,驾车未在马上路行驶,只是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6-37001299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26日时15时13分,申请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在256省道100公里处万达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95条第1款、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3条、第59条第1款第24项、第59条29项、第57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26日时15时13分,申请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256省道100公里处万达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经查,该车辆属超标电动车,车辆属性是机动车,按机动车非汽车类进行管理,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6-37001299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95条第1款、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3条、第59条第1款第24项、第59条29项、第57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查扣其车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6-37001299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1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13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