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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2-22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009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

  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编号441926-1700138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6-1700138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3日11时00分,申请人于某驾驶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56省道101公里处河田路段,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违法行为,被厚街大队给予罚款50元处罚。申请人称其悬挂、放置物品未影响其观察前后方情况,认为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6-1700138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23日11时00分,申请人于某驾驶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56省道101公里处河田路段,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50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1时00分,申请人于某驾驶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56省道101公里处河田路段,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违法行为。经核查执法视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26-1700138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于某驾驶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6-17001381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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