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01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441901-3700010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1-3700010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29日10时18分,申请人王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47公里处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实施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机动巡逻大队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称其遮挡车牌不是故意的行为,而是车辆本身的设计缺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1-3700010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29日10时18分,申请人王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47公里处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实施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7条、第59条第1款第2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对其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29日10时18分,申请人王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珠三角环线高速-47公里处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实施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经核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01-3700010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王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实施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7条、第59条第1款第2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01-37000106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