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3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1年01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19101700235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1700235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13日14时16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生态园大道时,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称没有看见禁令标志,其本人是外地司机对路段不熟。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700235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月13日14时16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生态园大道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之规定,我大队依法对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我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月13日14时16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生态园大道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松山湖园区对核载5吨(含)以上货车实行限行,生态大道主要路口(生态园大道与超横路路口、南朗路路口、东园大道路口)均设有核载5吨(含)以上货车禁止驶入的限行标志标牌。当日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清晰记录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AAG3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生态园大道时,存在上述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作为撤销编号4419101700235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
张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700235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