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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本网 访问量: - 发布时间: 2021-03-26

  东

  行政复

  东公交复字[2021]第013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

  申请人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于2021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44191012007412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1012007412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2日10时57分许,申请人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山湖生态园大道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称:案涉生态园大道和本人驾车经过的莞樟路并无禁止摩托车行驶的标志。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交警支队松山湖大队作出的4419101200741233号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月2日10时57分许,申请人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山湖生态园大道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经调查,申请人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经过的松山湖生态园大道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清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我队对其作出的441910120074123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1年1月2日10时57分许,申请人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松山湖生态园大道路段,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松山湖大队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根据东莞市现行的“治摩”政策,全市道路全面禁止摩托车通行。案涉道路设立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牌。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摩托车禁行标志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方某某驾驶浙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1012007412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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