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公交复字[2021]第21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的编号: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2020年12月10日16时30分,申请人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S5298公里(东山路段)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企石交警大队查获,并扣留违法车辆。申请人称交警让申请人缴纳过磅费、停车费,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12月10日16时30分,当事人何某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S5298公里(东山路段)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我队查扣。根据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反映了该车被查及在扣押停车场过磅的整个过程。经核实,当事人何某某当日的过磅结果净重为34870千克,我队认为当事人何某某超载的违法行为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2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63条第1款第2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因此对当事人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认为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处罚合法。
本机关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被申请人企石交警大队在辖区东莞市企石镇S5298公里(东山路段),查扣一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交通违法嫌疑,随后,将当事车辆和驾驶人带到有计量车辆资质的某某停车场对车辆进行过磅称重。经检验,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重总质量24600千克,实测总质量34870千克,载物超过质量30%以上,后企石交警大队依法向何某某开具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扣留;另申请人反映的企石交警违规收取其车辆的过磅及停车费,经核查,某某停车场工作人员确存在违规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违反了企石交警大队与某某停车场签订的委托协议,企石交警大队已责令停车场退还当事人所有费用,同时要求该停车场及时作出相关整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及《检定证书》,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停车场过磅收费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委托协议》,等。
申请人反映的企石交警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经审查,我队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
何某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对其车辆进行查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923-36100068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